一则假冒专利罪案例引发的思考
2017-11-30 12:15:12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曾飞案情:2015年,张某、朱某因涉嫌假冒专利罪被公诉机关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提出指控称,被告人张某甲、朱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推销、宣传自己生产的锅炉清灰剂时,未经许可,在产品宣传册及网站上使用专利权人陆某的炉窑添加剂发明专利号ZL9710××××.4。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朱某采用上述方法销售锅炉清灰剂,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491750元。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假冒专利罪,非法经营数额为49175元。
评析:本案的案情简单,本身不存在太多的争议,但该案在被告人的行为性质与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上,值得思考。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由于该条对“情节严重”未进行明确规定,不利于实践操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中对假冒专利罪的“情节严重”做出解释:“(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有该四种情况之一的,视为假冒专利行为“情节严重”。而对于其中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如何理解,《解释》在第十二条规定,“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在该案中,被告人的假冒专利行为是在宣传材料和网页上非法标注他人专利号,从而达到促进锅炉清灰剂产品销售的目的,因此被告销售的锅炉清灰剂产品与假冒专利宣传行为具有联系是没有争议的。但是,是否可以认为被告销售的所有锅炉清灰剂产品都与其假冒专利宣传行为具有联系呢,笔者认为这并不当然成立。争议之处主要在于,因为专利权人杜某的专利号是标注在宣传材料和网站上,而在实际产品没有标注专利号,那么从宣传材料和网站“过渡”到实际产品,是根据具体情况来认定的。如果买家是因为假冒专利宣传行为而购买了该产品,或者买家没有意识到该产品是否申请了专利,但是该产品属于假冒专利宣传行为宣传的产品,则从宣传材料和网站“过渡”到实际产品,而这是需要证据来支持的。
可惜的是,在该案的审判文书((2015)通中知刑初字第0001号)中,法院认定被告人销售了数笔假冒专利产品及被告人保存的部分宣传册,但证明产品与假冒专利宣传行为之间具有联系的证据未有提及,严格来说,该案在证据上还有所欠缺。